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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发〔2003〕16号2003年2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进一步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土地批租中出现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老城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市区内的工业企业拆迁,适用本规定。居住区位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老城区为一类居住区位。
第三条因建设需要拆迁,老城区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需要,接受易地安置。
第四条易地安置老城区的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不能一次到位的,应先办妥还建安置房的有关手续,提出安置方案和安置期限,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拆迁。
第五条拆迁老城区居住用房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从一类居住区位安置到二类居住区位的。按每户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应按土建单方造价将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价款付给拆迁人;超过相连的二个居住区位等级,即从一类居住区位安置到三类居住区位的,应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或对每户按人平均原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另按户增加一个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予以安置,并按户奖励人民币五千元;超过相连的更多居住区位等级,即从一类居住区位安置到低于三类(不包括三类)居住区位的,拆迁人除应按以上规定安置被迁人外,还应按户奖励人民币一万元。被拆迁人被易地安置后增加的房屋,产权属原产权所有人,拆迁私房给被拆迁人增加自然间,应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将所增加自然间的价款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不愿增加自然间的,由拆迁人按户付给人民币一万元。
第六条拆迁老城区居住用房,在同一等级的居位区位内安置被拆迁人的,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由于房屋建筑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使用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六平方米以下的(包括六平方米),应由使用人按实际成本将超过部分的价款付给拆迁人,获得使用权;超过六平方米的,按同等级居住区位的商品住宅价付给价款。
第七条拆迁老城区内的商业用房,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批租地块范围内根据批准的改造地块的规划方案还建,费用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对被拆迁人是以直管、自管居住用房改成商业门点的个体工商户还建住宅,并按其营业用门面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予以补偿,但每户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还建住宅的安置补偿标准,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届满后未安置被拆迁人,超过十三个月(含第十三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十九个月(含第十九个月)的,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十六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一律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性质、规模和建筑面积易地还建,所需费用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并由市人民政府按同一批租地块批租生地地价(级差地租)的70%作为国有资产投入企业。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老城区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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