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历来就有借助法院介入的司法执行模式,以及承认行政机关自力救济的行政执行模式之分,但两种体制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各国因权力分立、法律传统以及行政法理论的不同而在制度的构建上有所侧重”。
以德国、日本、奥地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代表,在原则上采用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其理论依据是:“出于对行政效率和公共秩序的追求,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而自行实施强制执行权被视为当然,作出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当然包括命令权(决定权)和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其实施强制执行,不属于私法上自力救济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国家权力本身是为了保持社会秩序而由法律赋予的,在该限度内,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社会福祉,因而有其正当性之根据”。
以美国、法国为代表在原则上采用由法院以某种形式介入以确保行政义务实现的司法执行体制,其理论基础是: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法院审查程序中,赋予相对人“被动的救济手段”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充分体现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公平、公正价值的追求。
(二)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目前,海关在作出为行政相对人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的实现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负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了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目标已经实现,不再发生海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二是负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受阻。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海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维护正常的海关行政管理秩序,海关行政强制执行随之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93条之规定,海关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属于选择模式。这种模式事实上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同时授予海关和人民法院,具体到某一特定的强制执行,到底是由海关强制执行,还是由法院强制执行,取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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