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些地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被一些上访所困扰。在这些上访中,涉及刑事再审申诉的占相当比例。一些是应当到司法机关去申诉,未申诉而直接上访,一些是因申诉被驳回而上访,还有一些是既到司法机关申诉又同时上访。为了引导群众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避免无谓的上访,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善律师代申诉制度,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上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制度,是指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授权下,由律师为他们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请求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为了落实和保障公民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申诉、不起诉申诉和再审申诉等三种申诉,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刑事申诉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在侦查阶段中律师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而对其他两种申诉。仅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程序中并未涉及,需要进一步细化。
对于再审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诉,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诉,并无相关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制度还存在许多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刑事再审申诉并不能直接启动重新审判,但是它仍然是刑事再审程序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因此,与其他两种刑事申诉相同,也非常需要律师的参与。通过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参照一二审程序进行这一规定,我们也可看出,审判监督程序律师是应当参与诉讼的。而且,在实践中,申诉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刑事再审申诉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但是在律师在刑事再审申诉中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等多个方面到目到为止都还是空白。
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善律师代申诉制度,首先需要确立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活动中的诉讼地位。
从总体上来说,在代理这种诉讼活动时,律师应当具有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但是,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中的诉讼代理人不同,这种诉讼代理人具有非常复杂的情况。它可能是原审被告人(已生效裁判中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也可能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还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当然,这里需注意的是,这种诉讼代理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也有所不同,因为后者指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在确立了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活动中的地位后,需要进一步明确他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
在代理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时,律师应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这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当然,尽管刑事再审申诉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代理申诉的律师也应当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职务保障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获得通知的权利等。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所应承担的义务与其他诉讼阶段中辩护人的义务基本相同,律师开展的工作范围是由前述权利和义务与申诉人的授权范围所决定的,例如,写申诉书、会见在押罪犯、调查取证、提交申诉书等。在代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时,律师应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这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享有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地规定了辩护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但却忽视了诉讼代理人应享有的一般权利,对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般权利未作出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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