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尽快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虽然房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然有权利在征迁过程中获得赔偿,这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
庭审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晏清律师事务所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案件概述:
2008年6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耿某某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其位于某村10组住房西侧的空地,并对有关区域进行填土后开展经营活动,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公司。2011年8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了xx市2011年度第三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决定征收某村附近的土地,某公司所在地也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但是行政机关只对出租人进行补偿,拒绝为某公司补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将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征地补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法定主体。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启动之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尽快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故本案中,上诉人讼争的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必然需要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上诉人作为xx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明显系上诉人讼争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能主体。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要求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依法履行补偿法定职责。
案件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征迁过程中的承租人的权利往往被侵害,行政机关忽略承租人权利认为出租人应对其补偿,出租人认为房产归其所有,承租人无权获取赔偿,侵害了许多承租人的利益。有的承租人在权利被侵害后选择忍气吞声,但是本案中的承租人勇敢的拿起了法律武器,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二审在王炳峰律师的努力下力挽狂澜,为当事人博得了最公正的判决。这也正是法律的意义、律师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n(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n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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