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08)高民中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被告)**万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市南京县万力达(南京)工业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婷,委托代理人李航,厦门独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住所为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山维尔路2711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布赖恩·巴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娄*雄,北京**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北京**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Da上诉理由,公司(以下简称**Lida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08)二中民初字第392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为: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北京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软件开发和软件供应协议的签署人,没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其行为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联系**同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被**同达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本公司接受软件产品和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地为漳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该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涉及的软件产品是通过所谓的FTP地址下载提供的。因此,**通公司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本案经审查后,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价款或者不动产以外的标的物应当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在地履行。在本案中,**Tong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向**Da公司提供软件产品的方式是通过在**北京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上下载完成的,并将相关设备样机、CD、磁卡等物品邮寄给**Da公司也是从北京发来的,通过**北京公司,在**Da公司提供的硬件上测试软件产品在**北京公司完成。因此,道**北京公司的住所是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法院也不会支持其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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