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也是受害人,支付利息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骗取受害人(或其他人)的信任,支付的利息与被骗的数额差距极大,一般是不用追缴的。如果要返还受害人集资款,可以扣除其所得利息部分。
虽然《借贷解释》第六条对民间借贷中合法的利息应予以保护作了规定,但因民间借贷与刑事诈骗犯罪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这主要是因为民事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在各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不尽相同。
而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往往为贪图高息而草率信任被告人,不太去关注被告人是否是熟人,也不关注其信用度和资金的真实用途,而是在被告人所提供的虚假担保、高额利息或回报等的引诱下,未多加思索地将其款项付给对方,他们最终就应当对其因贪图高息而草率借款的行为承担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保障的较高风险,这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一、集资诈骗中的定罪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依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个人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的新规定,现阶段应按照以下标准对集资诈骗数额进行认定:
1、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1)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2)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1)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2)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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