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9年广州市某保险公司开展如下业务,并相应获得营业收入。
1.为广州市60家企业办理医疗保险业务,获保费收入共计1880万元;
2.开展财产、人身保险业务,且该项业务具有保费到期返还给投保人的特点。
因此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共计2750万元,而将储金进行国债投资或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280万元,记入“保费收入”科目。
3.办理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108起,共获保费收入475万元。
4.承接一项境内运输企业保险业务,总保费为1300万元。由于此业务风险过大,该保险公司将其分保给国外一家保险公司,分保额为400万元。
5.承接一项分包业务,该业务以国外保险机构为总保人,保险标的为境内一项工程安装项目,获得分包收入50万美元。
6.从境外一笔保险业务获得收入70万美元。
分析:
首先,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二笔业务,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列》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营业额,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利息收入是向银行或债券买卖人收取的。此外,到期返还的储金也不应从营业额中扣除。所以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2750万元。
其次,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三笔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2号文件,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险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因此,该笔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三,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四笔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1300-400=900万元。
第四,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五笔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对境内保险机构以出口货物为标志的保险劳务免征营业税。因此,该笔业务不能免征营业税,应纳税营业额为50万美元×8.3=415万元人民币。
所以,1999年该保险公司应纳税营业额为:2750+900+415+8.3×70=4646万元,应纳营业税为:4646×8%=371.68万元。
点评:
保险是指以契约形式集中一定的基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的种类很多,但大致可分为四大类:
1.财产保险。指以各种物质财产以及同它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对象(或者叫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被保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受到意外损失时,由保险公司予以经济上的补偿。
2.人身保险。是以人员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情况发生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等情况,或者因年老退休时,由保险公司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3.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保户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4.信用保险。其实质是一种担保业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保户利益受到他方侵害时,由保险公司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另一种情况是当保户无力向他方履行义务而给他方造成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负责给予他方经济上的补偿。确切地讲,信用保险也属于责任保险。
保险业的征税范围是保险公司及其他经营保险业务的单位经营的保险业务;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保险业实行分保险业务的,其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凡在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及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包括分保)的境外保险机构,都是保险业的纳税人,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自办保险业务的部门、单位也是保险业的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业务,其范围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财产保险,即承保的出口货物遭到损坏,从而给出口商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时,保险机构负责赔偿;二是信用保险,当进口商不履行合同规定,逾期或拒不支付货款,从而给出口商造成经济损失时,也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凡境内保险机构承办上述两种保险业务的,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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