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23-06-11 09:31:49 6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手语翻译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一女子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餐厅,盗得邬某某现金13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公诉机关以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一女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餐厅,盗得邬某某现金13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后被邬某某发现,追至肯德基餐厅门口,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另一女子携带手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肯德基餐厅排队时,发现被盗现金和手机;

3、被盗现金的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值班时听到喊抓小偷,在肯德基餐厅门口抓住薛某某;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7、被告人薛某某的残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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