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前者是指国家赔偿哪些行为,哪些行为可以免除或不赔偿。后者是指国家赔偿什么样的损害,是否赔偿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
比较美法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
论文关键词:行政赔偿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美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而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从可以引起承担这种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角度去比较,可以从一定的程度上看出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的一些差异以及发展的趋势,也简单地给我国行政赔偿法的修订提供一点意见。文章从立法模式具体内容和理论根据等方面来比较,介绍了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的区别。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
谈到这个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一直在范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比如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概念可以在两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行政赔偿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二是指赔偿损失的程度,即是否仅赔偿直接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在第一个层次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的,西方国家在国家赔偿立法及理论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层次意义上使用赔偿范围这个概念。还有不少学者对此还谈及行政赔偿主体的范围,也就是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笔者主要谈第一个层次。因为第二个层面。大家都知道已经被众多学者谈到要扩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等内容,对这个趋势已经比较清楚,而笔者鉴于对哪些侵权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还存在不少学界争论,将行政赔偿的范围界定在引起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之法国行政赔偿比较
下面将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的美国再结合大陆法系的法国简单比较两国的行政赔偿概况。
首先,从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来看,目前统观世界各国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其一为仅规定概括性条款,未加具体列举,日本国是这样;其二是通过行政法院判例荟萃而成的,比如法国;其三是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这可以在美国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中找到,我国也是这种体例。美国有1946年的《联邦侵权求偿法》,但法国却没有一个有关行政赔偿的法规。法国首先是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存的体制,而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等非成文法占有首要的地位,行政赔偿制度由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不是由成文法确立和发展。至于原因笔者认为除了本身判例是行政法主要渊源之外,还不可剔除国家赂偿制度在法国的演进过程中对判例的依赖性。
第二,从两国行政赔偿范围得以确立和发展的沿革来看。西方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经历了国家主权完全豁免时期、国家主权有限豁免时期以及行政赔偿制度的全面确立时期。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所有国家都否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存在。例如当时美国的国家免责,即非经政府同意不得对政府起诉。这一原则既适用于联邦政府,也适用于州政府。自19世纪7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是行政赔偿制度的初步确立阶段。最初法国的国家赔偿是由普通法院受理的,但是这遭到了法国行政法院的坚决反对,并在1873年于著名的勃朗哥案件的判例确立了行政侵权赔偿的基本思想。这个判例第一次明确了国家对公务活动所引起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创了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先例,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的诞生。二战后,国家赔偿制度得到了全面发展,世界各国进行社会、政治、经济、法律诸方面的改革,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抛弃主权绝对、国家免责观念,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20世纪40年代后,法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同逐步缩小,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确认的事项。法国成为国家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而美国作为以不成文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代表也开始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典。美国于1946年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经过1966年的修改,至今仍在适用。该法规定凡政府的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引起人民财产上的损害或人身上的伤亡,联邦政府应与私人一样,负有被提起诉讼并进行赔偿的责任。
第三,从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范围的具体行为方面来看。在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上,美国和法国都将此划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美国有一个案例,一个小男孩在公园玩耍。因为没有拦人的铁链,小男孩受了伤,法院认定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这让笔者想起我国的一个新闻报道,是说某乡村的一个河堤口,一小孩在岸边玩时,不小心落水身亡,父母将构建河堤的承办政府机关告上法庭,政府机关没有先例,而且与法无据不予赔偿。笔者认为这里主要的因素除了两国立法状况不同之外,关键是追究责任原则有所不同。比如法国是危险责任和过错原则结合,美国是逐渐确立这样的理念。而我国则是从违法原则来追究政府责任。其实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内容上并不排除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只是该案表现出来的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法律需要作为的依据,导致了违法原则在这里出现了漏洞。在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上,法国和美国存在一些差异。对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在2680条中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因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行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该裁量权是否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法国赔偿的范围则很广泛了。基于法国行政赔偿的追究原则,只要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即便是自由裁量行为也给予赔偿。在过失的行政行为可否获得赔偿上,美国并不一律排斥,但是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是,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行政机关职员的行政职务行为构成过失,而且还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该职员的过失引起的。在法国,损害赔偿一般是由过错行政行为造成的,过失一般是公务过错,故意是个人过错。公务员表现出极端的粗暴和疏忽时才构成本人过错。针对公务过错,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过错则由公务员个人承担私法上的赔偿责任。
在行政立法行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上,美国给予了排除,而且,政府官员执行制定法或规章所规定的职务行为,不管所执行的法律和规章是否有效,所引起的赔偿请求都不予赔偿。在法国通过判例确定,因立法行为制定的某项立法的实施导致了特定人的损害,受害人则可以依据危险责任原则请求主管行政机关承担赔偿。在公务员行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大小上,美国联邦侵权责任范围仅限于职务行为。美国是通过宪法性诉讼和联邦侵权求偿诉讼来分配公务员和政府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1988年美国修改《联邦侵权求偿法》规定,美国代替官员的赔偿责任,成为官员执行职务时侵权赔偿的唯一被告。受害人不得追诉官员的责任,但官员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例外。法国的公务员责任追究制是比较特殊的,有一个发展过程是由公务员个人责任到行政主体责任再到现在的行政主体并列责任。法国公务员造成损害的行为,出于行政主体过错,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出于公务员个人的过错,
则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如果公务过错和个人过错并存,由两者负连带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主体赔偿全部损失后,都可请求共同责任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对于关于赔偿金额的分担和实施的争议,由行政法院管辖。而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追偿的方式要求公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比如我国。对于公务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站到法庭的被告席上对自己的部分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可以让公务员加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行为的质量;让受侵害人去选择两个赔偿主体中的任意一个,对于受侵害人而言恐怕也是一种良好的权利保障的方式。
第四,从行政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归责原则和理论根据比较来看。在美国,《十国行政法》举例如下,在游行示威中警察开枪打死了并未参加游行的无辜者,死者家属却不能得到政府救济。而在法国就能得到救济。因为这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警察的行为具有风险性,应负风险责任。而不是介意有无过错,指挥要造成了严重损害,就应负赔偿责任。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简单看出法国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而美国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其实这深层的理论根据也对这种责任追究的原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观念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倾向。第一种倾向认为国家赔偿在性质上是国家承担违法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的原则之上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代表国家进行公务活动的政府官员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公务活动上存在某种缺陷,即公务过失。此时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代位责任。第二种倾向认为根本不考虑致害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法,是否有可非难性。而是根据国家负有的社会责任强调对公民、组织所受损失的补偿。公共负担平等说与社会保险理论是典型代表。第一种理论正是美国目前国家赔偿依据理论所属的类型,而法国则是第二种,基本上就是公平负担平等说。基于此,就便于理解法国的危险责任为什么较之别的国家会那么大胆和广泛。第二种学说已经被广大学者看好,不少国家也在慢慢普遍接受法国行政法学界的观点。公平责任平等说和社会保险说可能是构筑国家赔偿制度未来前景的理论脊梁。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扩大之改革势在必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通过行政法院一系列的判决确立了非常广泛的行政赔偿范围,现在国家几乎承担全部行政赔偿责任。一些在传统理论上认为应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事项,如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机关内部惩戒行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与设置欠缺行为,甚至对于因国际条约产生的巨大而特别的损害,法国的行政法院都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使受害人有更多机会获得赔偿,法国对公务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主张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从事的行为,或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而工作,即使行为人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也被理解为公务行为,对其侵害。国家也应承担责任,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美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也日益扩大,借鉴法国等行政赔偿较为先进国家的经验,做出利于受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人的赔偿范围的界定。比如上个世纪60年代的一天,一名美国游客躺在沙滩上享受夏威夷阳光。大风将一个椰子吹落,正好打在那名游客的头部关键部位,性命就此断送。这宗美国史无前例的案件,惟有凭法官自由裁量。法官指出夏威夷州政府因管理失职而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使宪法精神蒙垢,致游客死亡。理应判罚。这是对政府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导致相对人身体损害的赔偿确认。
法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远远大于我国,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明显过窄,扩大赔偿范围势在必行。在美国司法判例上已经开始向法国这种比较先进的侵权行为界定靠近,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以加大对行政相对方权益的保护,也将是行政赔偿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
作者:裴宝莉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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