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刑庭在审理被告人旷某盗窃一案中,发现当地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在地域管辖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该案简要案情如下:2009年8月,被告人旷某先后两次串至A县盗窃摩托车,共计盗得摩托车两辆,经鉴定总价值为3919元。犯罪地A县公安局在接受被害人报案后,对该案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旷某在其居住地B县被当地公安局拘留并逮捕,此后B县公安局在没有作出立案决定的情况下侦办了该案,并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县的公安机关管辖了依法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适用犯罪地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而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只是例外。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从以上法条可以推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问题上应当适用犯罪地原则和最初受理原则。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旷某虽然是由其居住地B县公安机关拘留和逮捕,但是其盗窃行为发生在A地且当地公安局早已依法对该案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地域管辖原则,该案应当由犯罪地A县公安局管辖,居住地B县公安局对该案并没有管辖权,应当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旷某后将其及时移送犯罪地公安局,由犯罪地公安局继续侦查。如果由B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按规定应当由A县、B县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该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县公安局未与A县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使得立案侦查阶段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而且这种情况并不是个案,在今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该法院刑庭已受理的案件中,就发现还有两件案件存在类似的问题,这应当引起公安机关足够的重视。
那么在法律法规已经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违法办案的情况呢?究其产生的原因,恐怕有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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