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时间:2023-04-24 20:52:55 1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抵押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

能。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递交申请外,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二、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

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

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

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

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

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肯定抵押权人申请权的理由

第一,从解释论角度,应认为抵押权人有申请权。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文义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在同一个法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同一用语,,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必须对这同一用语做同一的文义解释。《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条并没有对债权人做出特别限定,未将抵押人为第三人债务担保情况下的抵押权人排除在外。同时,《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09条、第110条又将对债务人(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归入了债权的范畴、将该项权利人归入了债权人的范畴。遵循文义解释的一般原则,《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包括对债务人(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至于被担保的债务是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还是第三方的债务,并不影响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从破产程序运行角度,被申请人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审查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时,被申请人其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被申请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本质上是由其自身客观情况决定的,不因申请人不同而不同。如果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抵押权人及时提出的破产申请,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相反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序、健康的经济秩序。如果被申请人经审查不具备破产原因,则破产程序当然地不会启动,也会促使各方积极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因此,赋予抵押权人破产申请人的资格,符合破产立法的宗旨和精神。

第三,申请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也是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立法和司法都没有限制的理由。一方面,在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司法机关不允许抵押权人申请抵押人破产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成本收益分析,立法可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更简单、更快捷、更经济的权利实现方式,但究竟哪种方式更简单、更快捷、更经济,恐怕当事人是最合适的判断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一定比通过抵押人破产程序受偿更有效率?也未必。实践中,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在先采取了查封措施,抵押权人即便先获得了判决书也仍然不能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而如果抵押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则企业破产法关于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的规定,反而更有利于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因此,虽然抵押权人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更多现实因素的制约,可能客观上无法行使,或者是行使权利的成本极高、难度极大。如果不把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决策置于商业活动实践中通盘考虑,仅仅孤立地看待其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进而就认为这是更有效率的选择,结论难免与现实脱钩。

第四,申请抵押人破产,也是维护抵押财产价值的手段,进而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受偿。举例说明之。如应收账款质押,常见的应收账款如销售产品产生的应收款、出租不动产产生的租金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高速公路收费权、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等,这些用于设立质押的财产无一例外都和出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如果出质人生产经营中断了,这些应收账款的价值势必减损甚至为零,如果出质人能够通过重整程序持续营业或恢复营业,应收账款的价值就会得到保障,质押权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保护。如果剥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申请出质人破产重整的权利,是不是就损害了质押权人的利益?再比如企业厂房抵押,评估机构在评估厂房的价值时,是基于抵押人持续经营的假设,还是基于抵押人停业清算的假设,结果往往是有差别的。如果抵押人具备重整原因和重整价值,为什么不赋予抵押权人申请抵押人破产重整以维护企业持续经营,进而提升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呢?因此,从维护抵押财产价值,实现抵押权人权利角度考虑,允许抵押权人申请抵押人破产也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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