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郭×成被告张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伟被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现已结案。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1分钟。经被告人赵×爱签字同意,贷款由南乐县劳动局家属院以其已故丈夫张×普的名义担保,并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借款逾期后,原告未督促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张伟没有回答。被告赵爱称原告的申诉不真实。因为被告赵×爱不知道自己的话,听到原告说借给张伟3万元,他的印章和指纹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欺骗被告的是原告,而不是他的真实意图。协议无效,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爱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伟书写并按指纹的借款收据及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被告人赵×爱盖章并按指纹的借款收据及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人以其丈夫、父亲名下房产为抵押先后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以贷款抵押方式交付的位于南乐县老东路以南的张×铺名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将房产证交付给他们的事实。
被告人张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爱没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爱同意,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在第二被告借款时,持房产证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调查甄别。经该房屋甄别后,出具了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不是该房屋出具的伪造房产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爱对南乐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其次,被告赵×爱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上述指纹、印章均为真实,但赵×爱的行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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