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涉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履行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3-04-23 17:23:52 2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机动车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

(一)交强险

交强险又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投保主体、适用范围,交强险更强调该保险的强制性、社会性、合同的涉他性,立法部门和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通过出台相关法律和规定强制实行该险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身安全都是个很好的途径。交强险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成为挽救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缓解社会矛盾经济高效的手段。在合同有效期间,无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还是受害的第三者,交强险都能提供基本、快捷的保护。

同时也是基于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对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2]规定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及保险人的赔偿原则。即机动车在道路上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只有一种,即该条第2款的规定,是受害人在心理上追求、希望或放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才可据此提起抗辩;受害人即使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只要是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或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保险人仍旧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认为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还作为案例进行宣传。该错误观点应当予以纠正,保险人在此类事故中,仍然必须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者垫付抢救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承担保险责任并无过多区别,只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且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由过失责任归责的一元体系,到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并重的二元体系,是顺应了社会发展。危险责任理论是建立在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将损害风险转至引起损害者,以实现机动车保有人(此处采用保有人的概念,包含机动车的所有人、占有人等,能更恰当地反映扩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也是和保险实务情况相一致的)作为危险物的用益者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设计,将机动车保有人的风险由全体投保人平均分担。在此制度中重要的一环是制定了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使得保险人避免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可能性,保险人也能通过精算控制保险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方的投保成本得以降低。金额限制是纯粹技术上的考虑,与归责原则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对整个社会成本的控制作用则是必须予以重视的。

我国现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内容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规定的,该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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