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商品的价格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解释,常见的哄抬物价的行为包括:商户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上涨。利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方式,诱导个体与其进行交易。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价格。
哪些行为可认为哄抬物价
1、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2、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3、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2)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1)项、第(2)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4、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3)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3)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4)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那么在疫情防控期间各个级别的主管部门也是会加强对防疫用品以及商品市场价格的监测,同时各级别的市场监管部门也是需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如果说发现了厂家有哄抬物价的情况下,也是需要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如果发现情况属实也是会给予一定的罚款。
《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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