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合理内容:将普通的合同违约行为犯罪化,处罚过失性的间接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违反职务或业务活动形成的法定保密义务而泄密的行为采取了宽容甚至放纵的态度,对危害性最严重的商业间谍行为采取与泄露商业秘密行为、间接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相一致的结果犯构成模式和法定刑幅度。克服这种不合理性存在立法与司法两种途径。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刑法定;刑法
引论:从形式向实质的发展——罪刑法定主义的当代意蕴
罪刑法定主义作为现代刑法的铁则在传统上从来都被理解为“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这种形式的原则。但是,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罪刑法定主义出现了从形式化向实质化演进的重大变化,其不仅具有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禁止不定期刑),而且还有实质的侧面。正如外国学者所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内的表现,而“法治国家具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以法律为中心,凡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侵害必须具有议会法律的授权;而只要国家活动形式上符合法律,即视为达到法治国家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国家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社会的正当性。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是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的补充和发展。”[1]由此出发,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新的解释认为,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基于法治和尊重人权的意旨而确定下来的,所以必须从实质上保障人权。这就要求超越形式的法律主义的要求而实现刑罚法规内容的正当。这在美国体现为“正当程序”条款,在日本表现为“刑罚法规正当”原则的确立。[2]我国有些学者也指出,罪刑法定主义除了传统的内容之外,还发展出新增的内容,包括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判例不溯及的变更等。[3]其中实体的适当原则尤其值得我们的注意。该原则又称之为刑罚法规内容正当性原则,它要求对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必须有关于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根据,而且刑罚与该犯罪必须相均衡和适当,即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刑罚、禁止不人道的刑罚,其被誉为罪刑法定的“实质的侧面”,是人类对传统的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反思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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