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立法意图以及商业秘密之界定
要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意图,首先应该看其在刑法典中的序列,即《刑法》第二编分则之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很明显,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经济犯罪领域,其范围进一步缩小于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1]又或者知识产权(IntellectalProperty)“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的基于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标志等而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2]根据世界贸易组织1993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已经签订的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记、工业设计、专利等七种分类。
而要予以立法的明确规定,核心问题就是对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TRIPS协议第七节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过的信息”(ndisclosedinformation),在第39条更是明确了其三个必备特征:第一,该信息属于秘密,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织,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的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第二,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中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沿用了这一概念。围绕这一概念,对商业秘密的特征有人概括为四要件:“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创新性”[3],有人概括为六要件:“新颖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性”[4]。
笔者赞同五要件说:信息性,指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强调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性;经济性,则是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强调其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有偿价值性;实用性,则指商业秘密能被用于生产经营的现实使用价值,强调了其可操作的应用性;管理性,则强调权利人为保密而采取了与商业秘密价值相适应的防止泄密的管理措施。
笔者认为,随着知识经济对中国产业升级换代的巨大影响,对于商业秘密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势必会发生更为广泛的变化,而这也为实践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下面将着重论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以尽可能地明晰本罪探寻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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