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仓储合同订立需要考虑哪些原则
订立仓储合同有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2.公平原则,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
3.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二、仓储合同违约责任有哪些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违约责任:
1.保管人验收仓储物后,在仓储期间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仓储期间,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由保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责任。
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违约责任:
1.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并由此承担给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2.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
3.危险有害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仓储人造成的损失。
4.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责任。
5.储存期满不提取仓储物,经催告后仍不提取,仓储人承担由此提存仓储物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仓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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