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币罪,在司法实践中当几种行为同时出现时通常会面临如何适用罪名的疑难。笔者认为,购买假币行为与使用假币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是持有行为与购买行为,持有行为和使用行为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三种行为的独立性的评价。对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的独立性,应该没有疑问,但是持有行为在购买行为或者使用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独立的意义,则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存在购买或者使用行为时,持有行为实际上并不具有足以构成牵连犯的独立性,它是这两种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当在刑法上对其进行单独的评价。行为人在购买了假币之后,必然要持有假币,不可能存在购买之后不持有假币的情况,也就是说,持有行为只是购买行为的延续,是购买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购买假币之后持有假币的,并不是刑法上的牵连犯,仅仅能够成立购买假币罪一罪。同样的道理,持有行为和使用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是这样的,持有行为实际上就是使用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在处理假币案件时,应当将持有行为视为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的组成部分,此时持有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性。购买后持有的,仅认定购买假币罪,而不是构成购买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的牵连犯;持有后使用的,构成使用假币罪,而不是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复行为犯罪。购买之后持有,进而使用的,构成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牵连犯,因为购买假币罪是重罪,因此最终应当认定为购买假币罪。
但是,持有行为在存在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时丧失其刑法上的独立性,并不表明它作为一种行为方式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当不存在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时(或者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样的行为时),如果仅仅能够确认行为人此时持有数量较大的假币,就可以将其持有假币的行为认定为持有假币罪。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购买行为和持有行为,或者实施了持有行为和使用行为,甚至是实施了三种行为,但是如果这些行为不是针对同一对象的话(或者说各个行为针对的假币数额不同),那么持有行为也具有独立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例如,行为人受人之托保管10万元假币,委托人表示可以将其中的2万元给行为人使用,作为报酬。行为人将其中的2万元假币花掉。此时就可以将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和使用行为分别定罪,因为两个行为针对的是数额不同的两笔假币。行为人最终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的数额是8万元,使用的数额是2万元?尽管这2万元假币他也曾经持有过?但在这里持有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又如,行为人购买了5万元假币,案发时证明其持有10万元的假币,那么可以认定10万元假币中的5万元是购买来的,另外的5万元来路不明,此时除了对购买5万元假币的行为认定为购买假币罪之外,还应对来路不明的5万元假币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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