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阿-凡持有的开户行为G银行的信用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签发的POS机上连续发生四笔刷卡交易,交易金额共计31600元。其中三笔交易的签购单上签名均为“张-强”,另一笔交易无签购单。阿-凡收到短信通知后,随即通过电话挂失上述信用卡并报警,随后携带上述信用卡至厦门市集美派出所做笔录,警方以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此后,因阿-凡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该透支款项而产生争议,2015年3月双方对簿公堂。
法院查明,阿-凡的信用卡在G银行办理,有副卡但未启用。2014年12月16日,阿-凡向G银行提出非本人交易拒付申请,并将全部材料发往G银行指定的邮箱。阿-凡提交的讼争信用卡消费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8日该卡有一笔调账记录,交易金额为“收入2300元”,交易地为杭州。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笔调账为讼争的四笔刷卡交易中一笔金额为2300元的支出交易,该笔刷卡交易因无签购单,申请拒付成功。另外三笔讼争的刷卡交易申请拒付未成功。
法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向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调取相关证据,邮储银行答复称:“经查询该商户代码,该商户为上海商户,建议通过上海邮储查询。”阿-凡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其有1个信用卡账户发生逾期,并提示逾期记录可能影响信用评价。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因主张信用卡盗刷责任引起的信用卡纠纷。阿-凡在G银行办理信用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互负权利义务。G银行具有保障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具备鉴别信用卡及交易凭证真伪的技术能力,同时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信用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阿-凡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信用卡上预留的持卡人签名是“阿-凡”,而有争议的四笔交易中有三笔签购单上的签名均是“张-强”,两者明显不一致。特约商户应具备基本的审核持卡人签名的能力,一般不可能在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允许讼争消费交易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讼争的刷卡交易是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阿-凡对于讼争的四笔因“盗刷”透支款项不存在过错,G银行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应对本案讼争的四笔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阿-凡对2300元以外的三笔信用卡透支共计29300元不负偿还责任,G银行应消除阿-凡因上述原因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一审判决后,G银行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银行设施缺陷是导致信用卡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
就该案的争议焦点,承办法官陈-杰分析,阿-凡在G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被复制并制作伪卡,G银行并无证据证明阿-凡有不正确用卡及泄露信用卡密码的行为,可见,G银行发给阿-凡的信用卡保密性能不够,是导致阿-凡信用卡信息泄露及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他人使用伪造信用卡盗刷所造成的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说明G银行及特约商户的终端配套设备、设施对信用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是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G银行主张阿-凡应对信用卡密码不慎泄露承担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阿-凡存在泄露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且从讼争信用卡的消费记录来看,亦难以认定阿-凡有在不安全用卡场所使用信用卡的情况,故G银行关于阿-凡应对信用卡信息及密码泄露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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