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所谓财团法人的概念,它们的这类组织是由信托制度代替的,所以不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许多英美学者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集体法人,也称为合体法团,是指由多数人组成而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其性质与大陆法中的社团法人基本相同,商业公司、合作社是最为典型的集体法人;独任法人,也称为单任法团,是指担任特定职务的人由于法律的确认而享有法人资格,这种职务本身具有恒久的存续性,并通过任职者之间的继任实现,担任这项职务的人之人格与这个职位无关,独任法人最初多是教会教职人员。(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1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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