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是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时间:2023-06-13 15:13:54 49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物件致人伤害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时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可能无法查明,而物件致人伤害行为责任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简言之,前者是人侵权,后者是物侵权。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楼内住户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可否理解为楼内其他住户替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取得追索权,等侵权人确定后向其追索?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替代责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如雇佣、监护等,住在一个楼内并不能构成身份关系;第二,替代责任加重了替代义务人负担,应由法律严格规定方可适用,而从现行法来看,于法无据。

(三)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

吊诡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显形与隐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险行为,后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由于住在高楼上本就处于危险的条件提供阶段,在此情境下从危险的高楼上向下抛物,更为隐蔽,更具危险性,因此如把高空抛物称为隐蔽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险是因果关系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属侵权人推定的范畴;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实务界即使作肯定判决也是确定为按份责任之债,而共同危险为连带责任之债;最后,共同危险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危险人范围的前提下保护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险人因共同的行为才被严格划定为一个范畴,如不依靠共同的行为而仅仅依空间相联就将所有住户划定为一个范畴,似有古代愚昧的“株连”之嫌疑。

(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王*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说”即从公平原则强调以楼内住户来公平分担社会公共损失,预防此类行为再发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现行民事法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或者说是对方受益人,高空抛物案中当事人双方应是侵权人和被害人,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在这两者之间分配,而将楼内住户适用公平原则未免牵强。

(五)总结

综上,可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如下总结: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居住人或他人从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或物件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不同于物件致害行为,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普通侵权行为,是自己责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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