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其中希望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根据通说,所谓希望,即积极追求;所谓放任,即既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不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对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目前看法已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别。值得注意的是,晚近有个别学者提出了与希望和放任心态并列的第三种意志因素,即容忍,认为容忍是介于希望和放任之间的另一种意志类型,通俗地说,希望是一定要这样的心态;放任是这样也行的心态;容忍则是只好这样的心态
我们认为,这种分类陷入了一个误区,即论者将情感因素引入了犯罪故意之中,并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支配人的行为的,除了感情,还有理智。如果将情感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那也必须将理智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另一个因素独立加以考查,而实际上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行为人最终的选择总是感情和理智交织作用的结果。以行为人欲杀其妻而在饭菜内投毒,却出现妻子与幼儿一同进食的情形的案件为例,从感情上来说,行为人可能是不希望幼儿中毒的;但从理智上来说,行为人又可能认为机会难得,不能错过,只能听任儿子中毒了。最后如果是感情取代了理智,那么行为人就会采取措施制止幼儿进食;如果是理智战胜了感情,行为人就会听任儿子进食从而中毒。可见,感情因素和理智因素一样,只是对行为人最终采取什么措施产生影响。
而判断行为人的意志类型,只能是也只需要从感情和理智交织作用的最后产物,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采取的措施(抑或是根本没有措施)来判断,而不能也无须追溯到此前的感情或者理智因素上去,否则必将使得判断标准丧失科学性,从而导致结论的混乱。而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采取的措施来判断,前述被某些论者视为第三种意志类型的容忍与放任并无不同,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阻止的听任态度。因此,无须也不能将容忍视为与希望和放任并列的第三种意志类型,所谓的容忍,只不过是一种感情因素较为特别的放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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