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认定条例(一)
时间:2023-05-07 18:55:05 2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十四条(工伤范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负伤;(二)从事预备工作时因工负伤或在工作时间前后完成与工作有关的工作

(3)在工作时间内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场所遭受暴力或其他事故伤害

(4)患职业病

(5)外出期间因工作受伤或因事故失踪外出工作

(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中受伤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范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伤害: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

(3)曾在部队服役的职工,因战争或者工作负伤致残,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书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到用人单位后又发生工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种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工伤除外)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吸毒;(三)自残、自杀;第十七条(申请鉴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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