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甲不能清偿债务,但却对乙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丙可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执行被执行人甲对乙之到期债权,甲没有申请代位执行。一年后,丙又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甲对乙之到期债权(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执行法院可否支持?对此问题,颇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执行申请已过了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代位执行不应受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根据民诉法第233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丙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应必先究明代位执行的性质、效力根据及适用条件。
一、关于代位执行的性质
代位执行是指负有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外第三人应直接向执行债权人履行其对执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并承担被执行人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奠定了我国代位执行制度的基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中对代位执行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代位执行往往是在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时,才采取的执行手段。它具有保全性、消极性、间接性之特征,保全性,即在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的同时,须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直接清偿和禁止被执行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消极性,即执行法院只有在一方执行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代位执行方法。间接性,即代位执行措施必须经过第三人异议之特定的程序才可以采取。
二、代位执行的效力根据
代为执行的效力根据,有人认为直接来源于民诉法第233条的规定;有人认为来源于实体法上的代位权理论;还有人认为来源于法院依据《规定(试行)》第65条所作出的裁定。然而笔者认为其直接效力根据是来源于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扩张。强制执行力的扩张实际上是执行根据的效力的扩张,其与既判力的扩张同属判决力的扩张。既判力的扩张是指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亦有约束力,且该第三人不得声明不服,或另行起诉。执行力的扩张是指当事人得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对特定第三人强制执行。当然,强制执行力扩张所牵涉的并非任意的第三者,这里的第三者应是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而且,必须由执行机关依一定的程序予以审查确认。
至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规定》(试行)第65条作出的"裁定",实质上是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并非代位执行的效力根源。其适用条件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裁定书的内容。而裁定书的依据正是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即裁定的内容和效力也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送达时裁定书与生效法律文书应同时送达第三人,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人的依据。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执行法院应支持申请执行人丙之请求,丙申请代位执行不应受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理由如下:从代位执行的定性看,代位执行是一种保障性的执行措施,目的在于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通过执行其到期债权,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得以满足,其不仅有实体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做支撑,也有程序法上的略式诉讼程序理论为依托(所谓略式诉讼程序理论,是指就特定的民事案件不经过通常诉讼程序的所有环节,而是采取简略诉讼方式,以迅捷方便地实现权利的特殊程序,并由此给执行程序的改造提供了借鉴。);从其效力根源方面看,代位执行的效力根据来源于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扩张。由此可知,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没有终结,代位执行的发动就不能因申请执行人从知道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之日起超过了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而被否决,也即代位执行不应受民诉法第219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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