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九银十”的求职与招聘旺季已经开始,不少单位也开始准备迎接新员工。在完成招聘工作后,用人单位通常会向应聘者发放Offer(录用通知书)。然而,不少用人单位对这一纸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存在或过大或过小的理解误区,也引发了不少纠纷。那么,用人单位发出的Offer究竟有着什么样的法律意义?是否相当于劳动合同?
录用通知书解析
1.误区
Offer=劳动合同
结果:公司拒同劳动者签约被判双倍赔偿
2013年5月2日,一家公司向胡小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一周后,胡小姐便依约前往报到、上班。但此后双方只是按照录取通知书中的规定,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等,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今年3月底,公司突然以胡小姐在当月迟到两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胡小姐在三天内离职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胡小姐见公司态度坚决,只好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认为,录取通知书中已经对工作岗位、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说明,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完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胡小姐索要双倍工资纯属无理取闹。
说法:录用通知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签约三个步骤。录用通知书只是公司希望与胡小姐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胡小姐对此可以接受或要求修改相关内容,甚至可以拒绝接受。接受则意味着承诺,双方应据此签订劳动合同。
而本案例中所缺少的恰恰是最后一步,这说明双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过程,没有产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但《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只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即该公司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履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向胡小姐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2.误区
Offer可以模糊工作条件
结果:公司未如实告知工种危害违法应当担责
今年4月初,一家公司通过网络发布了招聘广告。因所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品生产,公司担心无人应聘,故只称大量招收员工,而没有说明危害事项。怀孕不久的陈小姐报名后,公司向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也未说明工种及危害。
直到上岗时,陈小姐才知道,自己将要从事的工作含有超标的铅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等。为避免造成损害,陈小姐当即拒绝上岗及签约,并要求公司赔偿因不知情导致前往上岗的车费、差旅费用、误工工资。可公司认为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只是要约,陈小姐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没有拒绝,表明其原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自然也就不能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审理,法院支持了陈小姐的诉讼请求。
说法: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告诉入职者工作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同时,根据《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含有铅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的岗位为怀孕女职工所禁忌。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发布招聘广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诱使陈小姐应聘、上岗的行为,侵犯了陈小姐的知情权,并构成欺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86条之规定,不仅公司欺诈行为无效,而且基于公司存在过错,必须赔偿陈小姐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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