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家庭生活中,随着对外开放,会产生一些涉外的民事法律问题,其中最多的是收养和遗产继承。国家为了保护其本国公民的正当权益,必然要制订出一系列法律和政策,当有关国家处理上述案件或申请人需要办理法律手续时,有关方面(例如公证处)就可以根据本国当事人或申请者的要求,依法提供相应的公证文书,例如收养关系证明,继承证明等等。我们把这类出具证明称作涉外公证,以区别于国内公证。
涉外公证是公证的一种,它与国内公证不同之点在于这种公证文件不是在国内使用,而是发往国外使用的,并具有域外法律效力。而申请办理公证者除了国内的我国公民外,多数是华侨、侨眷或中国血统的外国籍人以及侨居我国的外侨、在我国工作、学习和帮助我国建设的外国人。
首先,在涉外公证中常遇到的是涉外收养。所谓涉外收养指的是我国的公证机关办理华侨、外籍人和无国籍人收养我国公民为子女或者是我国华侨在域外收养侨胞、外籍人,无国籍人为子女(须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法律手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亦即收养行为。
当然,涉外收养和国内收养都是一种收养子女的法律行为,有它的共同性,但是,由于涉外收养往往牵涉到保护华侨利益、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对于祖国的民族感情以及个别纯属外国人出于对我国的友谊,因此更具有积极意义,又具有它的特殊性。
至于谈到收养的条件,从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上看,一般应参照国内收养的条件。原则上收养夫妇应是结婚多年,婚后无子女,女方年满三十五岁以上,经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医院证明确实不能生育或一方已行手术无生育能力,或经证明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收养一名七岁以上儿童;年满五十五岁以上没有子女、未婚、独身男女,可在近亲属中收养一名未婚青年。被收养人具体年龄,应视入境国的有关规定,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一般不予办理。送养人应具备的要件则是:1.送养人与收养人一般应是近亲属关系。2.送养人已有两个子女,对其中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同意予以送养。3.如果是社会福利院、医院监护的弃婴,须经监护单位同意。
鉴于办理此类收养公证的涉外收养人大部分居住在域外,有的还因为种种原因或受条件限制,不可能夫妇双方都前来办理公证手续,所以政策上要求至少收养一方应到场,其配偶则必须另行提供同意收养和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的声明书。个别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到场的,则应提出正当理由与有关上述内容的证明。同时还考虑到上述有关证明是寄自域外,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其次,在涉外公证中常遇到的是涉外遗产继承。所谓涉外继承,是指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一方在域外的财产继承事宜和外籍华人及外国人继承在我国境内的遗产事宜。而涉外继承公证则是为办理此项涉外继承出具证明文书。
由于各国的民事立法不同,对于继承有的是按遗产所在地的法律处理,有的是按死者的国内法处理。有的还强调继承时效,逾期没有提出要求继承,即被认为已放弃其继承权。何况在资本主义国家,遗产条例繁多,不但极为复杂,且常常改变,而各国之间规定又不一,要求也不同,有的规定还和我国法律和政策有抵触或冲突,因此,如何按照各国不同的情况依照我国法律办理好公证手续更为必要。
在美国,凡属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在美国死亡以后,必须通过法院办理才能继承,否则,被继承人在国内死亡而又无遗嘱的,则按法定继承。对于银行企业存款和股票,只要对方查对承认,只要由我国公证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继承权证明,通过我国的银行与国外指定的银行代办手续,即可将遗产汇回我国。但也有的州,规定凡属夫妇关系的,还应提供结婚证,凡属子女关系的,则应提供出生证明。
在日本,我国内直属亲属申请继承遗产,除了按常规必须出具继承权证书、委托书、死亡证(如果被继承人在国内死亡)外,有时还需提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出生证,尤其是结婚证更为重要。因为他们的法律非常强调法律结婚原则,在遗产分配上多于事实婚姻。要求出证者,应当特别留意。
在加拿大,对于遗产继承制定有遗产管理法规,鉴于各省立法不完全相同,我国公民如有亲属在加死亡,国内亲属申请继承遗产,委托律师办理为宜。同时还应注意时效规定,以免错过了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且在办理申请继承手续时,更应注意及时提供继承权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书、委托书等,在上述文件译成外文后,应交我外交部与加驻华使馆认证,方才有效。
在新加坡,按照其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必须提供法律证件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例如父母与子女,夫与妻,兄与弟等等。另外,如果不是亲自前去接受遗产,尚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目前一般做法是委托我国内中国银行与新加坡中国银行联系解决。
香港是我国的领土,但在港英当局统治下其法律规定大致与其他国家类似。一般是强调遗嘱继承,无遗嘱则依法定继承,即由死者的血缘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认可继承权后即可继承。他们所规定的继承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孙,其他半血缘亲属,例如叔(伯)姑、侄等。要求必须按上列等级顺序递次进行,不得越级。即夫死由妻继承,妻死夫继承;夫妻均去世,便由子女继承以此类推。死者无直系亲属,则由旁系亲属继承。这点,与我国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必须加以注意。另外,根据港英法律规定,如果死者系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以前去世的,继承遗产仍按所谓大清法例规定处理,死者的女儿和死者的兄弟姐妹即丧失了继承权,在死者没有配偶、儿子和父母的情况下,侄儿却有继承权。同时还应当注意时效的规定,即自港英当局发出继承遗产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必须办理好继承手续,逾期即予没收。鉴于港英当局对于各项继承规定十分具体,而要求又非常严格,手续又异常繁琐,稍有不合,证件就无法使用,因此对于财产继承的各类公证文书,都必须通过外交部、英驻华使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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