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这是对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情形的规定。它对两类货物、物品规定了不得办理担保放行: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这些货物就属于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担保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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