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当中我们往往忽视商业秘密的存在,当意识到商业秘密存在后又不懂得如何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导致商业秘密遭遇侵犯的时候措手不及,全部心血毁于一旦,因此,前期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
根据《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款“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司法实务当中,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一般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在特质,而保密性则属于外在标志,审判人员可以据法律规定予以直接审查其是否成立,也就是说,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自身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管理上的保密措施。读者不要产生误解,认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双方口头约定了保密协议也可以证实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实务当中对这种空纸一张,缺少实际执行的保密行为是不予认定的,笔者在此建议,企业至少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这是对保密性的最低要求,也为日后举证、追偿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
企业可以依据下述法条审查是否对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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