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作为中国银行业市场的基本法,其基础性的规范意义存在明显不足。第一,适用主体覆盖不足。《商业银行法》的条文基本上是针对商业银行设定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从事特定范围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面临组织法缺位的状况。政策性银行本不属于《商业银行法》规范的主体范围,但由于长期无专门立法,导致其和商业银行在竞争性业务中面临不同的法律环境。此外,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口径的界定也早已超出《商业银行法》的适用主体范围。
第二,市场行为覆盖不足。《商业银行法》规范的市场行为受限于两种因素:一是主体限定为商业银行,导致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缺乏相应法律规范,例如有限吸收存款、第三方支付、货币经纪、通过互联网等新技术手段经营银行业务等行为不在立法规范之列;二是受制于立法时的经济金融环境,《商业银行法》的一些规定滞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实践,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的业务类型缺少相应法律规范。而且,随着银行业市场的发展完善,《商业银行法》的规范功能将更为弱化。
第三,监管规则的地位隐性上升。理论上讲,银行业市场对规则的诉求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由于基本法律统领地位的弱化,银行业监管规则不断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弥补法律规范缺位的功能,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更为直接的规范作用。如果不对银行业基本法的覆盖范围和规范功能进行有效拓展,监管规则隐性取代法律规范的格局可能会日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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