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负弱势群体是什么罪,需要看具体的情况。殴打别人致轻伤以上结果,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弱势群体包括的范围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确定概念,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是社会中的弱者,在犯罪后在量刑时就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下岗和失业人员人群的犯罪,除了法定情节就不能够从宽。
谁在欺负“学生工”
前不久,教育部公开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作为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升级版,征求意见稿强调顶岗实习应当专业对口,并确保劳动安全。
征求意见稿重申,学生顶岗实习应当专业对口或相近;非专业学生不得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等危险职业,不得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同时,顶岗实习不得超法定时限,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其实,上述规定,在2007年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就有,但由于无相应的问责及救济机制,形同一纸空文。此次征求意见稿重申这些要求,如果不能建立有效的问责和惩戒机制,恐无助于现实的改变。
在民工荒、用工难的大背景下,由中职生顶岗实习制度衍生而来的学生工问题,已经成为中职教育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
在此之前,由于中职教育重理论、轻技能,导致教育质量低下,广受诟病。此后,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成为主要解决思路。从2005年开始,主管部门多次要求中职教育做中学、做中教,在校学生最后一年需到企业顶岗实习,提高实践能力。
不过,现行政策要求企业承担起学生实习的责任,但缺乏相应的资金支持和政策优惠,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企业一度缺乏接收实习生的动力。但是,随着近年来用工荒在全国大范围蔓延,这一局面发生了变化。曾经被企业视作负担的实习生,摇身一变,成了最受欢迎的学生工。
在劳动力最缺乏的生产旺季,企业可以通过与职业学校合作,获得来源稳定、数量庞大的年轻劳动力。到了生产淡季,则可根据生产需要,灵活地让中职学校适时结束实习期,不仅无须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更不需要像解雇正式工人那样支付经济补偿。
这一用工模式,催生出了庞大的中介产业。学校与中介之间的利益输送,早已是公开的秘密,有的学校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劳务派遣公司。而最大的中介,则是地方政府。沿海一些大型企业内迁,迁入方的地方政府给予大量政策优惠,其中就包括对招工的保障。
招工指标在行政系统内部层层细分下划,一些省份的教育部门则通过发文的方式,要求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定向到指定企业实习。2010年8月,河南、山西等地即有教育厅搭桥、强制学生前往富士康实习的案例。
如此一来,在生产旺季,一些企业的学生工数量甚至超过了正式员工的数量。而这些本希望到企业学技术的学生,则成为了最为弱势的群体。
他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专业不对口,无论是学酒店管理、市场营销还是车床、数控,一律被安排在流水线上工作,完全无益于其专业技能的提升;另一方面,他们与正式的、成年工人一样劳动,却没有同等的薪酬待遇和劳动保障。由于企业与学校的双重管理和控制,学生既不能随意辞职用脚投票,也很难参与正式工人的集体行动。
2011年5月开始,贵阳国防学校近70名毕业生,因三年学无所成、且长期打工未得分文,向政府部门投诉母校,并拟启动司法程序。他们乃是学生工中最极端的案例——作为勤工俭学政策下的职高生,一入校即被送往工厂流水线,用工资抵扣学费,为学校打工三年,换回一张毫无实际用途的中职毕业证。
其实,回归顶岗实习制度本意,关键在于保证学生能在企业接受到有针对性、高质量的技能培训,且得到相应的劳动保护。目前,正是由于缺乏对学生工作权利和劳动保障的保护,顶岗实习最终异化为企业与学校合谋剥夺中职生的手段。
从这个意义上说,要规范学生顶岗实习,必须让学生工重回学生本位,学校重归教书育人本职,政府回归公共服务本意。对学校而言,应真正对学生负责,并与企业博弈,提供优良的技术实践课程;对政府而言,则应监督协议的履行,并给予企业适当的政策扶持。
厘清这一框架并不复杂,背后却涉及中国行政、教育体制改革的诸多方面。切实可行的方案之一,乃是制定良好的规则和可诉讼、可执行的专门法律法规,厘清学校、企业的职能,切断利益输送。
在这些方面,主管部门的政策制定,仍大有作为空间。而完善顶岗实习制度,把问责、救济机制落到实处,乃是改进学生工问题的第一步。(蓝方)
(财新网供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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