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时间:2023-11-14 09:50:10 19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条件包括自有资金、场所设施、业务人员资格、其他条件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为:一、拥有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自有资金;二、具备提供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所需的场所和设施;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电脑管理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业务人员。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需要哪些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一般包括:

1. 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 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3. 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4. 具备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5. 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能力和风险控制机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法人,其设立条件包括:拥有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自有资金、具备提供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所需的场所和设施、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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