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一)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
(四)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养子女年满八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对解除收养的意义和后果,是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的。是否解除收养,事关该子女的切身利益,取得其同意是完全必要的。
(2)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无须以原送养人的同意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就解除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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