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碰到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还是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直颇有争议,争议点在于: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被保险机动车主车或挂-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挂-车或主车在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人及受害车辆接触,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应在主车或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之内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论是主车还是挂-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因主车、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若要正确处理纠纷必须首先解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问题。处理交强险合同纠纷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合同依据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就交强险合同的实质而言,交强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以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主车和挂-车两个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如果只在主车或挂-车其中之一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则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保险公司均应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
其三,就主车与挂-车的性质而言,主车仅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在主车牵引挂-车向前行驶的过程中,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消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换句话说,主车和挂-车的惯性均与受害人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四,就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
综上,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官应充分运用法律智慧对法律和合同漏洞予以填补,以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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