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后,在保险期限内患上急性心肌梗,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高某虽患有心肌梗,但其病症不符合其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而拒绝赔付,法医鉴定认为高某所患的心肌梗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其免责事项,理由是:
一、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笔者认为,这里指的说明,应是使投保人明知的解释说明,应是以一般民众所能理解的、知晓的说明。
二、保险公司应对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既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说明的义务,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当然应对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明确告知了高某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含义。
三、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服务时,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合同中其可以免责的条款,并加以说明,特别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问题,更应当加以解释。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依该条款免责。从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各执一词,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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