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时间:2023-06-01 14:55:32 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权利保障原则

民众权利为原则,其为各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体现,也是各国政府信息公开均遵循的原则。各国宪法普遍承认人民主权原则,保障“知”的权利或“知情权”是人民行使主权之前提。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产物,其立主权原则的实现。由于各国对权利保障的历史传统、对知情权不同认识等具体原因,各国从人民主权原则到其政府信息公开中间所采取的“技术路线”(立法直接目的)是不同的:瑞典以保障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得出政府信息公开,日本是以政府需要对民众承担“说明责任”得出政府信息公开,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直接以保障民众的“知”权利得出政府信息公开。以瑞典为例,该国是世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源地,早在1776年就颁布了《出版自由法》,赋予了报刊可以转载公文的自由。现行四部宪法由法》———对政府信息公开与民众的出版自由、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基本权利作了专门的规定,“高度”属世界首创。瑞典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众的出版自由、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公开的义务紧密相连予以共同规定来看,权利保则,但其应为瑞典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精神与灵魂,应是最根本的法律原则。

(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指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量”上遵循最大化原则。各国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大多在整体上采用了“概括公开+明确限制公开事项”立法例,其用意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最大化,如瑞典、美国、日本、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我国台湾地区将本原则予以直接规定,“行政程序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持有或保管的信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该规范还规定限制信息公开者只能以“法律”规定,其一方面是“法律保留”原则对民众“知”权利的保障,另一槛以进一步保障政府信息的公开。“政府资讯公开法”只规定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的情形,而未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法律”禁止公开情形之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该规范还规定因情事变更原应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无必要不予公开者应当公开,进一步说明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原则(公开范围的最大化)。该规范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在主动公开方式的规定中还采用了“应斟酌公开技术之可行性”及“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作为方式的“兜底”规定,其有“便民”的成分,但更多体现了该规范极力地将信息公开效果最大化之努力。

(三)平等原则

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各国一般给予居住于该国的外国人平等的权利。平等原则为各国政府信息公开均遵循的原则,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其明确规定,如瑞典、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日本《信息公开法》第3条将公开请求权主体概括为“任何人”,其意味着请求权主体不仅包括日本公民还包括居住日本的外国人。日本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被认为是“客观法”上的制度,请求人提出公开请求时无须以保护自身权益为前提要件,这也说明获取政府信息权是平等的。我国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以其本国为限,也可依本法申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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