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立案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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