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的下列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提出审判或者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示下级人民法院重审的,应当指示原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原人民法院更合适的,也可以指示原人民法院。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由原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为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可以上诉、抗议;原为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决定暂停执行原判决和裁定。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自提出审判、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束。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抗诉案件,审判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需要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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