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贷款诈骗、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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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金中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海波,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1号5楼7号。200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金市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波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波及其辩护人杨关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贷款诈骗。1995年9月8日和1996年6月3日,被告人汪海波利用其虚假成立的金华市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的名义,使用虚开的挖掘机购买发票作为产权证明,分别向金华市农业银行婺城支行、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2107万元和20万元,至今尚有135万元未能归还。(二)诈骗。1996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被告人汪海波以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其虚假成立的金华市顺兴基建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开的挖掘机购买发票作为产权证明、虚设用途等手段,分别向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次,计款30.5万元,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三次,计款230万元。上述260.5万元款至今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惠宝、涂凤池、汪冰、楼莲球、张勇强、吴顺通、吴雄臣、李毅、姜银鸽、张丽芳、胡小伟、金平、方磊、陈明华、朱建新、吴卫红、褚萍、郑真等的证言,金华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登记及注销等工商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及手续、租赁合同、挖掘机发票、承兑协议及手续、户籍证明、法院调解书及裁定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汪海波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虚设用途,骗取金华市农业银行婺城支行、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35万元,骗取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资金260.5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海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和100万元这二起均有担保单位担保,债权人未对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且已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汪海波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3.将借贷款项用于归还经营性亏损,未携款潜逃或挥霍,并一直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汪海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日,被告人汪海波承包经营杭州祥符运输公司,担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从浙江海陆交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陆公司)、杭州中北汽车租赁销售公司(下称中北公司)租赁挖掘机后经营再转租业务。1995年5月18日,被告人汪海波利用其岳父吴顺通虚开的挖掘机购买发票,将租赁使用的6台挖掘机假冒祥符公司财产作价475万元(占95%股份),并让金华市东方机电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虚假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5%的股份),投资注册成立金华顺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顺兴机械公司)。公司成立后,汪海波任法定代表人,涂凤池受其委派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1996年7月,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金华市东方机电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5%股份通过签订协议转让给了以汪海波之妻吴红卫名义注册成立的金华顺兴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兴基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杭州祥符运输公司的开业资料、汪海波承包经营该公司的协议书、变更注册资本材料、年检材料、祥符公司拟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局通告、增资报告等书证在卷,证实祥符公司的成立、承包、变更、注销情况及上述书证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2.金华顺兴机械公司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吊销金华顺兴机械公司决定书及验资成立该公司所使用的假发票和顺兴基建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及金华市东方机电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材料在卷,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变更、注销等经过情况及上述书证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3.证人陈惠宝(祥符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杭州祥符运输公司于1992年成立,1993年由汪海波承包经营,但未交一分利润,后发现汪海波私刻公章对外业务且擅自增资时,汪已离开公司的事实;涂凤池的证言证实开办公司时有三张挖掘机的原始发票,以其为主用三张发票注册成立顺兴机械公司,后来才知道挖掘机不是汪所有。顺兴机械公司名义上与汪冰合股的,但汪冰无资金投入,也不参与分红。其在金华顺兴机械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包括业务和管理,资金使用权由汪海波自己负责。1995年时汪负债300万元左右,1997年已增至600—800万元,到1997年7月,顺兴机械公司资不抵债,就散了的事实;汪冰、楼莲球、张勇强(金华市东方机电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的证言证实,为帮汪海波注册顺兴机械公司,通过东方机电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虚假出资25万元,占5%的股份,1996年7月1日转让回汪海波妻子的顺兴基建公司的事实;褚萍(顺兴机械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顺兴机械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涂凤池曾告诉过其汪海波用假担保骗贷款,贷款用于归还汪在杭州等地贷款及顺兴基建公司是汪海波以其妻吴红卫的名义开设的等事实;吴红卫的证言证实其名义上是顺兴基建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是汪海波经营的,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的事实;吴顺通的证言证实其应女婿汪海波的要求,给汪虚开过十几张挖掘机交易发票,用于注册公司和抵押贷款及汪海波从未买过挖掘机等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海波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被告人汪海波以上述注册的顺兴机械公司或顺兴基建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金华市农业银行婺城支行、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计人民币135万元,骗取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30万元,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人民币3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贷款诈骗部分

(一)1995年9月,为归还欠款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被告人汪海波即以金华顺兴机械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的名义向金华市农行婺城支行申请贷款210万元。为骗取贷款,汪海波使用1995年7月13日通过其岳父吴顺通虚开的浙江省汽车物资市场挖掘机交易发票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O:0500603、NO:0500604、NO:0500605)作为产权证明,虚构拥有三台PC—200—5型日产小松挖掘机(序列号分别为123538、123542和139009)所有权的事实,授权涂凤池到金华市农行婺城支行具体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有关手续。金华市农行婺城支行于1995年9月8日抵押放贷210万元。被告人汪海波取得210万元贷款后,除21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留在婺城支行帐户外,其余的189万元用于支付海陆公司挖掘机租金41.976万元,归还杭州杭泰实业公司借款28万元,支付给西湖区法院执行款80余万元,归还海口钱江工贸公司借款5万元等。贷款逾期后,经金华市农行婺城支行催收,汪海波陆续归还本金90万元及部分利息(含21万元贷款保证金),其余120万元贷款经银行同意,汪海波仍用原抵押物作担保,在金华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于1996年5月22日办理了转贷手续。此后,被告人汪海波于1997年放弃顺兴机械公司的经营迁至重庆另设公司经营,所欠贷款仅归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有115万元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用于抵押的三台挖掘机PC200—5发票、汪海波委托涂凤池办理贷款的授权证明书、顺兴机械公司投保单、金华市公证处抵押公证书、(95)流借字第297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等书证材料,证实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经过情况,上述书证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2.杭州祥符运输公司分别与中北公司、海陆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和购买挖掘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挖掘机权属证明文件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在卷,证实中北公司、海陆公司对挖掘机享有产权和租赁给杭州祥符运输公司使用及因祥符公司未及时付租赁费,后通过诉讼返还挖掘机等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3.顺兴机械公司在金华婺城农行的帐户流水单、婺城农行收回借款凭证4张和付息凭证18张在卷,证实金华婺城农行收回本金95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4.金华婺城农行的汇票委托书二张、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西湖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等银行提取的传票和杭州祥符运输公司分户帐及分帐册复印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诉讼和执行材料等书证在卷,证实所贷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和欠款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5.贷款契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短期借款申请书在卷,证实120万元转贷手续情况,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6.涂凤池的证言证实向金华市农行婺城支行贷款由汪海波决定,具体由其办理贷出210万元,用三张挖掘机发票担保,款贷出来后全部由汪提走,顺兴机械公司未留过。款逾期后银行催收,后转贷120万元,仍以原物抵押的事实;吴雄臣(开发区工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汪海波称挖掘机是98万元一台买来的,并在涂凤池的陪同察看、公证和保险后发放贷款及到期后120万元到工商局办理抵押手续后转贷的事实;张依群的证言证实其按发票为顺兴机械公司办理过三台挖掘机的投保业务,保单号为7351的事实;李毅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浙江海陆交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1995年将四台挖掘机租给杭州祥符运输公司使用,该公司只有使用权,并已支付了租赁费41.976万元,后因付费不及时,经诉讼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姜银鸽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曾帮汪海波打租赁挖掘机的官司时,汪已到重庆,并由其应诉,后败诉,对金华市婺城农行贷款逾期后亦由其出面给汪还贷本金30余万元及利息的事实;7.被告人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二)1996年6月3日,被告人汪海波以金华市顺兴机械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名,用租赁使用的PC200—5型挖掘机和通过岳父吴顺通虚开的无实物交易的浙江省汽车物资市场NO:0500624号挖掘机购买发票为产权证明,向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抵押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获得贷款后,汪海波于1996年6月5日将其中的5万元用转帐支票转入金华市顺兴基建公司688009帐号,后又以莉珊珊之名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另15万元用汇票委托书打人杭州祥符运输公司26227320131562帐号用于开支。贷款逾期后,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虚开的NO.0500624挖掘机发票、960110号借款合同、(96)借字第64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卷,证实顺兴机械公司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情况及上述书证庭审中出不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2.开发区工行的借款借据及转帐支票在卷,证实贷款去向的经过情况,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3.张丽芳的证言证实,其为开发区工行经办人,1996年6月3日,汪海波以挖掘机担保,由顺兴机械公司申请20万元贷款,并办理担保登记及保险单后发放,逾期后经诉讼由婺城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找不到汪海波而未执行,款至今未还的事实;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7)婺经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婺城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5.被告人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三)1996年5月23日,被告人汪海波以金华顺兴机械公司需租赁配套借款为名,用其租赁的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为NO:137931)及吴顺通虚开的该挖掘机购买发票为产权证明,到金华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向原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现为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为减少风险,要求汪海波再提供其他担保。汪海波经金平介绍,以只是提供担保形式为承诺,联系了胡小伟担任法人代表的原金华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作贷款担保。汪海波借得50万元款后,将款转入顺兴基建公司688009帐号,并于5月30日用于归还其5月21日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及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营业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在卷,证实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系具有短期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付款人为金华市租赁公司的划款委托书、银行转帐支票在卷,证实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3日借给顺兴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由金华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3.(96)工商借字第56号抵押物登记证和虚开的挖掘机发票一份在卷,证实抵押贷款的情况,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4.金华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注册资金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5.中国人民银行转帐支票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在卷,证实该5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顺兴基建公司从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原先借款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6.胡小伟的证言证实,其为金华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通过金平介绍给汪海波提供过50万元的担保,但未提供过任何其公司的相关资料,仅在数份借款合同上盖过公章和私章,后面贷款其未答应担保的事实;金平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汪海波联系金华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小伟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7.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四)1996年7月1日,汪海波利用金华市顺兴基建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该公司租赁配套需资金为名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并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合同(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担保手续系汪海波利用胡小伟为其50万元借款担保时所余的空白担保书填写担保内容后提供给租赁公司。获得借款后,汪海波通过顺兴机械公司672198帐号分二次用于归还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的前期借款。该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和付款人为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的划款委托书、银行转帐支票在卷,证实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日借给顺兴基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由金华县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2.顺兴机械公司划款到租赁公司转帐支票在卷,证实顺兴机械公司于同年7月1日和7月2日各划款80万元和20万元归还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3.金平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帮助汪海波联系100万元重新设定担保的事宜;胡小伟的证言证实其仅通过金子给汪海波担保过50万元,另100万元担保事其并不知道的事实;4.被告人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五)1996年7月2日,被告人汪海波提供金华县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县经贸公司)作担保,以顺兴机械公司租赁配套需资金为名,与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80万元的合同(期限自96年7月2日至9月27日)。借款后,汪海波即委托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划款到金华市工行652230帐号,连同7月1日从租赁有限公司借得的100万元款项中所余的2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以归还向金信基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该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和付款人为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的划款委托书、银行转帐支票在卷,证实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日借给顺兴机械公司人民币80万元,并由金华县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经济贸易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2.金华县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经济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吊销材料在卷,证实担保单位的情况;3.划款委托书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在卷,证实8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金信基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4.原金华县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经济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郑真证言证实,该公司系虚假成立,并无注册资金的事实;5.被告人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上述贷款诈骗部分的事实,还有下列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1.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方磊的证言证实,1996年5月23日和同年7月2日汪海波的顺兴机械公司分别向租赁公司借款50万元和80万元,1996年7月1日顺兴基建公司向租赁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业务均由其经办,至今未归还。在办理过程中,均是汪海波指派人来办的。这些款办得都很急,是当天放出去的,在办贷款时,担保的章已盖好了的事实;2.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陈明华的证言证实,顺兴机械公司在1996年5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有挖掘机和金华县劳保公司担保及后来的二次8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均未归还的事实;3.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副总经理朱建新的证言证实汪海波所借的230万元款均未归还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支行金融监管科租赁信托监管员童跃光的证言证实,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租赁公司金华办事处期间出借款项属贷款的事实;5.成立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及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的批复、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的发照审批及注销等工商材料、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证实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的经过及变更前后均具有短期贷款业务资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票据诈骗部分

1996年9月6日,被告人汪海波提供了一份金华市顺兴机械公司与常州市戚墅堰建达物资经销公司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60830),采用上述虚假抵押担保方法,向开发区工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96—200号承兑协议),开发区工行签发了NO:043382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为顺兴机械公司,收款人为常州市戚墅堰建达物资经销公司,金额30.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3月5日)。该承兑汇票签发后,经三次背书,最终在宁波市农行北仑支行贴现。承兑汇票到期后由开发区工行承兑,而汪海波至今未偿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96083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6—200号借款抵押书、(96)借字第02号及64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NO:500624挖掘机发票在卷,证实虚构购销和提供虚假担保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2.承兑汇票、开发区工行付款通知、宁波北仑农行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在卷,证实承兑申请人为顺兴机械公司、承兑行为开发区支行、金额30.5万及背书后委托宁波农行北仑支行付款等事实,上述书证庭审中出示经被告人汪海波辨认属实;3.张丽芳的证言证实,1996年9月6日,汪海波以顺兴机械公司向常州市戚墅堰建达物资经销公司购买发动机总成和液压机总成为由,以一台挖掘机作抵押申请了30.5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款逾期未归还的事实;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7)婺经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该笔贷款逾期后由婺城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5.汪海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汪海波在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突破陈某某涉黑案件、金某某、翁某某阻拦火车、砸警车、殴打民警事件的口供和排除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金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函和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汪海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汪海波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和80万元这二起均有担保单位担保,债权人未对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且已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海波虚假注资成立顺兴机械公司和顺兴基建公司,本身并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和偿还能力,在公司成立之初便负有巨额债务,其所借款项基本上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并未按贷款用途使用,属于拆东墙补西墙,其在主观上对于不能还款的后果当属明知,在客观上也没有按期偿还的能力,虽然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单位,但不具有真实的担保意思或担保能力,仅作为借款手续在形式上的完备,并不能掩盖其对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意图,借款单位有否进行担保审查,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影响被告人汪海波的行为属于诈骗性质而应受刑法评价的本质。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两笔借款不属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海波的辩护人辩护又提出汪海波将借贷款项用于归还经营性亏损,未携款潜逃或挥霍,并一直有还款意愿的意见,并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在刑法上,携款潜逃或挥霍并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而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认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依据,属情节加重,故未携款潜逃或挥霍并不属于从轻情节: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汪海波不仅没有按期归还,致使借款逾期数年,经诉讼调解后也未有效地履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还贷义务,因而其并没有客观还款的行为,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的发票作为产权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共计人民币3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汪海波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人民币30.5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汪海波分别向金华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和向金华市租赁有限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汪海波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施行期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其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部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海波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海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对三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侦查工作能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属于具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汪海波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的汪海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海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汪海波犯罪所得人民币395.5万元,返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旭炎

代理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朱旭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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