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国(自报名),绰号“老四”,男,38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00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传国的一名同案人以租乘被害人黄佐龙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本市白云区同德街上步村河边,随后被告人刘传国等人遂上前持砖头殴打被害人黄佐龙,期间,抢得被害人黄佐龙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湘江XJ125-7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并致其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传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黄佐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
上诉人刘传国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请求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被害人黄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传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传国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两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伙同同案人暴力殴打被害人、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事实。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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