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践难题
时间:2023-06-05 15:25:49 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承担赔偿责任”、“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大大增强了公司类纠纷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调研,适时将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是记者从今天在此间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了解到的。

据了解,今年以来起诉到法院的公司诉讼明显增多。公司诉讼新类型案件主要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引发的诉讼;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诉讼;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引发的诉讼;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引发的诉讼;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引发的诉讼;债权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逾期不依法清算引发的组织清算申请,等等。

据介绍,新的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发展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但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配套规范尚未出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各地做法也不尽统一。主要表现在,诉讼主体的确定、受理条件的把握、管辖问题、诉讼费收取问题等方面。

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为例,在诉讼主体上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两者为共同被告;在受理条件上,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标准,各地法院把握不一;在级别管辖上,有的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来确定管辖,有的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管辖;在诉讼费收取上,有的以公司注册资本为诉讼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有的按件收费;在诉讼请求受理上,对于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有的一并受理,有的只受理解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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