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的作案动机有哪些?
1、明知雇员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雇主仍要求其处理,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间接授意。
2、间接授意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二、动机的司法解释
在污染环境案中,雇主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授意指使雇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处理污染物,而是概括地要求雇员尽快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明知雇员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而只能采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方式非法处理,仍要求其处理的,是雇主对雇员的间接授意。因为在自己无法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雇员知晓雇主仍要求自己处理的实质意思所指,雇员受该实质意思所指而为,双方在心理上产生了共同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在主观上要求有共同的故意,各行为人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各行为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是孤立无援,而是与他人主观上彼此联络,认识到整个犯罪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所以不论是明示的直接授意,还是默许、暗示的间接授意,只要各行为人形成了上述意思联络,即是共同的故意。
三、针对污染环境立法的意义
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条文表述的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保护的是人身财产,这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刑法观。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其他存在的物具有的仅仅是工具价值,只需判断它能否满足和实现人的需要和利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条文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本身,这就突破了我国传统法益保护的色彩,注重了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实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转为生态中心主义的刑罚观。这种刑罚观的转变要求在司法中严格适用污染环境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严惩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将直接行为人背后的直接或间接的授意指使人入罪,加大打击力度,使从事有关污染物产出、运输、处理等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都能够认识到污染环境行为带来的罪责后果,充分发挥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功能,树立严格依规处理污染物的意识,为生态环境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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