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可能构成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例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共同犯罪中负责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共谋,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二而本罪的行为人虽然明知子自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没有与其他犯罪人事前通谋。如果行为人与其犯罪人事前有通谋,即按照分工不同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话,就应对其按共同犯罪论处。
一、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理解,是指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直接实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参与到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当中去,或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的行为。其具体包括: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且不以当事人知晓为必要;受当事人的指使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等。向当事人传授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当中,解释本罪之构成要素帮助的结果是,当事人本人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本罪的共犯。
刑事案件当事人为自身的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教唆他人实施此类行为的,不以犯罪论,而视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合理的、妥当的。但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伪造证据的,立法上却不作为犯罪加以规定,这并不妥当。当然,在《刑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无法主动地弥补刑事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也就是说,不能追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能构成本罪。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可以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但是,非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构成本罪。
全文1.6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