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是经过法官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做出的调解书。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但是调解书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样的被执行人能否适用拒执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法,既然《民事诉讼法》、《刑法》均规定拒执罪成立的要件仅限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调解书是法院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它基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意思自治及自愿原则,不能等用于人民法院制定的是有强制意义的判决、裁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以,拒执罪不适用人民法院制定的生效调解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书应当适用拒执罪。
理由:
一、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但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未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手段不应该有区别,事实上三种法律文书的执行也没有区别,但在最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时,将调解书抛除在外,对于调解案件的申请人显失公平。因为许多调解书都是原告在做了大量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最后的司法强制措施不能更大地保护其利益,相信以后的许多案件就会使当事人陷于不愿调解的状态,这无异于我们现行的司法理念相悖斥。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的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可以作为拒执罪要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重新作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书,这样既可以不违背法律条文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可以从法律上对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予以制裁。
适用本罪的裁判文书范围
人民法院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众多,分类复杂。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裁判文书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确定,即“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立法解释中所涵盖的裁判文书并未完全周延,生效调解书、决定书等能否成为本罪的适用范围再次成为研讨的热点。
1.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当纳入适用范围
(1)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许多调解书的执行并不一定需要制作裁定书。调解书中约定对当事人行为的执行,如监护权、探望权的执行,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执行,停止侵害的执行,执行程序启动后,除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执行需要由院长签发公告外,另外几项都无须再作裁定,而是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不将调解书列为本罪适用范围,这类情节严重的抗拒执行行为,也都将无法受到刑罚制裁。
(3)如对抗拒法院调解执行的行为不予治罪,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调解书未能纳入本罪适用范围,客观上势必造成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没有实际效力的状况。一些当事人便会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缓兵之计,逃避判决,进而逃避法律的拘束,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决定书可纳入本罪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决定书主要包括民事制裁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书等。从目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抗拒执行此类决定书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拒不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理由是:第一,此类决定书具有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性质。无论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决定书,还是因为民事违法而承担民事责任所采取民事制裁的决定书,都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量决定。从这一特点来看,它具有与判决书、裁定书相同的本质特征。第二,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民事违法和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所体现的是法律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且多数为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三,决定书的执行是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决定书的执行也需要刑法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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