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30日,小王与昌乐县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小王进入公司工作后,公司又与其签订了一份专项技术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小王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10年,若小王提前离职,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之后,公司对小王进行了一系列的专项培训。2011年5月15日,小王辞职,要求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转移人事档案。公司同意为小王办理手续,但前提是小王按约定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8月5日,小王到县劳动人事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工作人员调查时,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公司与小王签订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合理合法,现在小王辞职就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小王则认为,自己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因为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违约在先。
工作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2条只是规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和计算办法,没有说明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管以何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都应当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公司没有给小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小王的对抗答辩理由于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不为小王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
最终,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察下,公司为小王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王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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