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XXX等26人的委托,指派我为他们担任诉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接受指派后,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充分了解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清楚的了解,现结合刚才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XXX等26人与被申请人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XXX等26人先后于2008年4月到被诉人处上班,一直从事工作至2009年10月或者12月,该事实已由被申诉人授权委托书、人事调整通知及通过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发给申诉人的工资帐单足以证实。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诉人XXX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按照经济标准向XXX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
申请人XXX自2008年9月10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一直工作至2009年11月。在东莞片(五部)从事电器营销,职务为客户经理。任职以来任劳任怨,积极为被申请人的营销工作负出自已的艰辛和努力,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9年9月5日被申请人召开的公司部门负责人会议上突然宣布并要求XXX口头通知辞退申请人XXX,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其实是10月份的工资,公司发放工资方式是当月发上月的工资)的工资也没有发放。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提前30天下发书面通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朱茂德:
1、支付补发2009年11月(其实是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5945元(月平均5945元=77285元/13个月);
2、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5945元;
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70元(1130X3X2X1.5=10170元)。
三、被申请人无故免除申请人XXX的职务,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XXX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
申请人XXX自2008年4月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一直至2009年11月,职务为部长。负责主管东莞片(五部)的电器营销工作,申请人尽心尽力做好本职工作,带领东莞片区的业务人员和推广人员想尽千方百计做好销售工作,尽量减少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但确因金融危机等客观原因存在,业绩受到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则在2009年11月突然下发免职通知。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事由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申诉人XXX要求:1、被申诉人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共9600元(每月基本工资4800+补贴4800=9600元);2、被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60元(1130X3X2X2=13560元)。
四、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XXX等26人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
申请人XXX等26人自2008年4月先后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从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人XXX等26人每人的详细请求见申请书所请求的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诉人XXX等11人于2008年4月入职至2009年5月已满一年,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
根据被申请人的节假日不放假的书面通知显示,申请人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底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都在加班做好营销工作。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并且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所主张的数额低于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相互关系明确,申请人XXX等26人的仲裁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在此,敬请仲裁庭依法仲裁支持申请人XXX等26人的请求事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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