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折旧费不一定能够作为赔偿范围。
首先,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第二,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第四,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其次,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人民法院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人民法院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一、司法鉴定对价值贬损的的范围有哪些
司法鉴定对价值贬损的的主要范围有对诉讼案件或者事故对财产造成的附加损失的认定、赔偿的相关标准界定等等。据了解,目前在整个保险行业,还都没有把贬值费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当前的车辆贬值,也只能向肇事者提出。据相关人员介绍,在保险行业,能投保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但目前来讲,车辆贬值费的问题是标准很模糊,各地评估的差异也很大,受损车辆具体贬值多少钱等,都没有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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