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的某设备有限公司被一家德国企业收购后,不再经营原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公司股东刘研生为了确定公司的净资产,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但遭到拒绝。刘研生随即将公司告上法庭。11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0年刘研生成为公司的股东,2005年3月25日全体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450万元,股东王建生出资273.28万元,占出资比例60.72%,另一股东出资88.36万元,出资比例19.64%,刘研生出资88.36万元,占出资比例19.64%。2006年3月,公司被德国西门子公司收购后,不得再从事原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同时公司被收购后,经营地发生变更,现无明确的经营场所。
大股东王建生因此想聘请新的总经理,同时变更经营范围。刘研生与另一股东就此问题与王建生发生意见分歧。同年4月3日,刘研生致函公司要求查阅财务帐薄及凭证,以确定公司的净资产。而公司于同年6月30复函,认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会计帐薄和凭证缺乏可操作性予以拒绝。
法庭上,双方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研生有权行使查阅公司相关的财务帐册资料,但行使方式是否非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以及查阅公司财务帐册资料是否有法律依据。
刘研生的代理律师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强调愿意提供财务资料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行使知情权,但根据法庭调查,作为公司的股东连公司的经营场所也不知道,股东如何来行使知情权;其次,原告要求查阅财务资料,原告认为必须通过交付才能行使查阅,查阅后原告负有义务归还这是另一个关系。原告要求交付就是行使查阅。
而被告方则认为:第一、经营场所没有确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能行使知情权,原告是公司的高官,对公司经营场所的变更肯定是知道的;第二、财务帐册由公司依法专门专人保管的,不可能随便交给股东,原告作为公司的高官,原告、法人、财务人员都是在一个场所办公,没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安排,即使公司答应原告可随时来查阅财务帐册,原告还是需要前往找到保管财务资料的人员,要求其协助查阅,而原告并没有做出这样行动。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在2006年4月份书面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并说明其查阅目的,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富士达仓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研生提供自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度的会计帐薄及财务会计报表,以供刘研生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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