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一经开始,就朝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情况,民法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行政诉讼法》对暂停时效有明确规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暂停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间,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具体体现。法律直接规定了民法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其特点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只要诉讼时效出现,这些法定原因就会导致时效中断。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实现现行决策目标,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从而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因此,一旦做出,其内容就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性、约束力和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定途径。相对人不服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得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的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而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行政诉讼时效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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