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物损失赔偿的一般原则是限额赔偿,也就是说承运人的责任是有一定限额的:凡是未有声明价值由航空运输承运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损失时,承运人按照国际有关公约和国家法律和法规确定的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这里的实际损失赔偿的前提是,承运人的责任是有限的。以国际航空运输为例,承运人队普通货物承担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0美元。即使货主(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的货物价值超过20美元,承运人间也只能承担每公斤20美元的赔偿。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航空运输货物一方面是普货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高精尖货物运输量也日益增加。这些货物的价格十分昂贵,与它们支付的运输费用很不相应。一旦发生损失,如果像有些法院那样,根据一般的民法原则作出判决,要求承运人对货主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不妥的,因为航空法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具有前提条件,即承运人的责任是有限的。只有确立这样的条件,才对旅客的损失进行赔偿。
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均要求承运人按实际损失赔偿,承运人势必难以承担高额赔偿,而如果负担太重,就不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此外,民法的等价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如果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承运人只能大幅度提高运价,将此负担转嫁到承运人头上,对大多数的托运人也不利。
对于限额赔偿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货物的损坏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1929年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任何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承运人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对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毁灭,包装不良,货物合理损耗等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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