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在我国公司之间转让股权需要支付哪些费用?
时间:2023-07-19 02:30:13 2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境外公司之间转让境内公司股权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如下:

1、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就是说转让股权的一方将股权转让所得扣除股权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之后的股权转让收益需要向境内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交纳标准按照转让成交价减去当初出资价和费用,按照此差额20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没有差额产生,则不需交税。

境内权益境外上市的批准

早在1997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办法字【1997】1号)中,就强调“任何认为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不需要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法律意见都是没有依据的”,“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将其股票在境外上市,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但这一复函并不引人关注。《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实施,在2005年修订前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238条则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看来修订后的《证券法》较修订前,授予国务院一个权利空间。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俗称红筹指引),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按上述规定,从字面理解,当然任何境内权益境外上市项目,必须报监管部门批准。但坊间对国务院上述规定的理解不一。由于文件出台的历史环境和背景,相当多数的人认为该规定只是针对境内国有企业而言。所以不少民营企业并未经证监会批准,谋求并取得境外上市的成功。以1999年底叫停裕兴电脑境外上市为契机(注:裕兴电脑境外上市随后于2000年1月17日获中国证监会批准),证监会强调自己的监管职能,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按该通知,境外上市属于国发【1997】21号规定情形的,按国发【1997】21号文件规定处理;不属于国发【1997】21号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需要报送法律意见书,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查并出具“无异议函”,企业才能到境外进行上市申报。从该规定看,既然存在国发【1997】21号文件以外的间接上市情形,似乎证监会也认为国发【1997】21号文件所述间接上市是指国有企业,因为针对民营企业,不会有“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之说。该通知等于将民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通过证监会“无异议函”方式实施监管,以后被称为“无异议函”时代。至2003年11月20日,该通知又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四批)》废止,无异议函制度被宣告终止。直到2006年8月,包括证监会在内的六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才又明确规定,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境内权益境外上市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A房地产被境外公司并购又存在特殊情况,于该并购规定出台之前其并购完成。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境内律师报送法律意见书取得无异议函的制度已取消,境内企业仍需就间接上市事宜,取得证监会是否按上述规定审批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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